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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销与注册

发布时间:2021-01-19 06: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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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依据1 法律法规名称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  
条款号 第九条  
颁布机关 国务院  
实行日期 2015-06-12  
条款内容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设立依据2 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依据文号 2011年修正  
条款号 第十四条  
颁布机关 我国人大常委会  
实行日期 1998-03-01  
条款内容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设立依据3 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依据文号 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条款号 第四条  
颁布机关 国务院  
实行日期 1995-09-23  
条款内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行指导和监督。

 
设立依据4 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依据文号 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条款号 第十二条  
颁布机关 国务院  
实行日期 1995-09-23  
条款内容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设立依据5 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行细则》  
依据文号 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条款号 第五条  
颁布机关 建设部  
实行日期 2008-03-15  
条款内容

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地区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实行依据 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84号  
条款号 第二章 第十一条至十九条  
颁布机关 国务院  
实行日期 1995-09-23  
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能够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根本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
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 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须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我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 根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 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能够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能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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